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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04民初0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04民初01635号原告:张某,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大东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李某某,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告儿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德寿、代理审判员孙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在2015年10月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附近的沈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矛盾。先是因为被告说原告笨,原告去踢被告一脚,后被被告拽住原告的脚扔了出去,导致原告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耻骨骨折,住院治疗22天有医嘱证明为二级护理。出院后有两个月的诊断书,花费医疗费4936.64元。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6.6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32636.64元;2、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补助金;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事情经过不属实。我方是与原告及另外一个人坐在一个车上,和另一个人开玩笑并非是原告。原告似乎是为其打抱不平来踢我,我下意识一挡,导致原告摔倒。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异议,对花费得医疗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在2015年10月4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北站附近的沈阳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矛盾。原告踢被告一脚,后被被告拽住原告的脚扔了出去,导致原告左桡骨骨折。原告张某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36.64元,住院治疗22天,全休二个月,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误工费用为6560元[2400元÷30天×(22天﹢60天)]。二级护理,发生护理人员误工费2493.33元(3400÷30×22)。原告经伤残鉴定未达到伤残标准。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应依法保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依法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在与被告李某某发生口角后,首先进行肢体接触,故原告张某对导致受伤的结果也存有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失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2449.31元;(4936.64×80%﹣1500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5248元;(6560元×80%);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护理人员误工费1994.66元(2493.33×80%);四、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200元×80%);五、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80元(100元×80%);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王德寿代理审判员  孙 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