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夏前程与张来斌、潘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来斌,夏前程,潘弟,张晓兵,陈春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斌,男,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前程,男,1964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审被告:潘弟,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系张来斌妻子。原审被告:张晓兵,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审被告:陈春玉,女,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晓兵妻子。上诉人张来斌因与被上诉人夏前程、原审被告潘弟、张晓兵、陈春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来斌上诉称,本人和夏前程无合约、无借贷关系,收到的汇款是张晓兵还欠款,张晓兵自己承认夏前程给张来斌的80万元和利息约定均与我无关,都是他和夏前程约定的,本人从未向夏前程借款,也未让张晓兵出具借条给夏前程,也没有约定过年利率为18%。夏前程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夏前程依据张晓兵出具的借条向来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张来斌、潘弟、张晓兵、陈春玉等人,要求判令张晓兵等人偿还借款。张晓兵的住所地在安徽省来安县,故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来斌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 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