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2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奥博食品有限公司、谢丰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奥博食品有限公司,谢丰阳,谢清华,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刘传国,邳州市天源蒜业有限公司,徐文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67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职员。被执行人徐州市奥博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丰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谢丰阳。被执行人谢清华。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贤立,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传国。被执行人邳州市天源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宿羊山街。法定代表人徐文奇,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文奇。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执行人徐州市奥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公司)、邳州市天源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谢清华、谢丰阳、刘传国、徐文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市奥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公司)、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公司)、邳州市天源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谢清华、谢丰阳、刘传国、徐文奇的银行帐户,仅有小额存款,另申请执行人已通过另案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和股权,暂无法处置,且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范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