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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10月4日生,彝族,出生地云南省开远市。2014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高某某在个旧市新中博通讯手机营业部工作期间,于2015年9月28日谎称能解锁手机,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的苹果6手机1部及人民币550元。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89元。2、被告人高某某在个旧市新中博通讯手机营业部工作期间,于2015年10月4日谎称能解锁手机,骗取被害人余某某的苹果5S手机1部及人民币500元。经价格鉴定,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49元。3、被告人高某某在个旧市新中博通讯手机营业部工作期间,于2015年11月12日,谎称本店销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可更换新机,骗取被害人周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880元。4、被告人高某某在个旧市新中博通讯手机营业部工作期间,于2015年11月30日,谎称能帮助找回被盗手机,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500元。5、被告人高某某在个旧市新中博通讯手机营业部工作期间,于2015年12月2日,谎称本店销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可更换新机,骗取被害人曹某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798元。6、被告人高某某在个旧市新中博通讯手机营业部工作期间,于2015年12月2日,谎称本店销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可更换新机,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的苹果6Splus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5798元。7、被告人高某某在个旧市新中博通讯手机营业部工作期间,于2015年12月15日,谎称本店销售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可更换新机,骗取被害人黄某的苹果6S手机2部。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10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余某某、周某、罗某、曹某某、郑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杨甲、李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个旧市人民法院(2014)个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4889元;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949元;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88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5798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798元;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