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妨害公务案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9时许,龙岩市永定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在永定凤城东门桥头路段依法开展交通查纠行动,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汽车站往东门桥头行驶,执勤民警上前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张某某则欲闯关避开检查,后被民警阮某某拦下,其被拦下后试图加油门闯关但失去重心侧翻,侧翻时还用脚踢了一下阮某某的右手背,致阮某某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阮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龙岩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周某、陈某等人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凤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永公刑法医伤鉴字(2015)第200号法医学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阮某某身体检查笔录、受伤的照片,龙岩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阮某某的人民警察证,执法视频,阮某某疾病证明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徐就裕人民陪审员 赖高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游隆祥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