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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887号原告: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XX,系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潮,男,1961年4月5日出生,现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注册住所地位于银川市。负责人:李国银,职务不详。被告:万利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蒋新桃,职务不详。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负责人:孙万国,系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万国,系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万利建设有限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嘴山分公司、银川颐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以需要补充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3252元,减半收取26626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飞华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岳 勇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