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萌萌诉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萌萌,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295号原告陈萌萌,女,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个体,贵州省安顺市人。委托代理人:彭洁茹,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志辉,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开发区北二环路原休林酒店。委托代理人:蒋进,男,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松,男,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陈萌萌诉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洁茹、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进、黄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萌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楼盘江山花园(畔山龙庭)购买第A3幢1单元负X层X号商品房一套,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现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旧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安顺市天翔房地产开发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辩称: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网签已经办理,准备给原告办理预告登记的时候,因非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至今无法办理预告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原告陈萌萌与被告天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萌萌购买被告开发的江山花园(畔山龙庭)第A3幢负X层X号房;建筑面积1332.8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8.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7997100元;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4年3月20日前分期支付房价款。预付款1600000元,先以按揭付款方式办理,如在3个月内无法完成贷款,则无条件更改为分期付款(2014年3月20日支付房款1600000元整,在办理完房屋产权证后一次性付清6397100元尾款);出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申请预告登记的,双方约定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登记。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补签《A3栋商铺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十天内向甲方付购房总价款的20%(含定金)购买款,甲方在收到款项后,30天内为乙方办理好商品房(预售)备案,并为乙方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同时乙方承诺在接到甲方通知后的10日内向甲方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7月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购房款、维修基金、办证费等200000元、1506908元,共计人民币1706908元。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显示,因被告拖欠税款,涉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被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查封,查封日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而根据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显示,涉诉房屋已经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A3栋商铺补充协议》,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4日前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办证费共计人民币1706908元,被告应当于收到该款项后的30天内为原告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并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但涉诉房屋于2016年7月1日被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查封,对税务局的查封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但在查封期间不能办理该不动产的预告登记手续,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虽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具有准物权的效力。目前,争议房屋在查封期间,不具备办理预告登记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预告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萌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萌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玉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