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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贾强与石峰、吴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强,石峰,吴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20号原告:贾强,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峰,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吴夏飞,女,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贾强与被告石峰、吴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峰、吴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两被告以其共同经营的希日灯饰厂的名义,原告以中山市古镇迪斯特五金厂的名义,双方发生多次买卖交易。2015年7月22日,被告石峰向原告开具了2015年4月货款59000元的欠条。2015年8月19日,两被告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150元的支票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2015年3月份的货款。2015年10月21日,该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退票。至今,两被告仍拖欠原告2015年4月和3月货款共计15915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15915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中的���体资格。二、被告石峰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被告吴夏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三、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7日开具的《证明》以及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7日开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山市古镇迪斯特五金厂以及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没有在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资料。四、2015年8月19日的《收据》、被告石峰于2015年7月22日立下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五、2015年10月20日号码为93649960的《支票》以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支票无法兑现而被退票的事实。六、《出货单》十一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被告签收的事实。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石峰与被告吴夏��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石峰、吴夏飞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开始至2015年4月,原告以中山市古镇迪斯特五金厂的名义与由被告石峰、吴夏飞经营的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发生业务往来,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向原告购买灯饰配件,由被告石峰、吴夏飞到原告处取货或者由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经营所在地,并让被告石峰、吴夏飞或被告的员工在原告制作的出货单上确认签收。2015年7月22日,被告石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迪斯特四月份货款伍元(万)玖仟元整,于2015年8月10日还清。身份证号码:”,《欠条》下方写有“货款底(抵)压,吴夏飞行驶证、保险卡、气(汽)车登机证书复印件”字句,《欠条》及其下方内容均有被告石峰的签名��认。2015年8月19日,因被告石峰、吴夏飞出具给原告的支票号为25637078、金额为96300元的支票退票,原告将该支票退回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将一张支票(支票号:93649960,票面金额:100150元,出票人:中山市鑫兆灯饰有限公司,收款人:李树娟)交付给原告,用以支付两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3月的货款,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石峰希日灯饰厂3月份货款支票:¥96300元,到期退票,票号25637078。再换支票号93649960,金额¥100150”的《收据》,《收据》下方有被告吴夏飞和原告的签名确认。2015年10月21日,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的李树娟到银行兑现支票,但由于出票人盖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而无法兑现。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迪斯特五金厂(出货单)》,2015年3月及4月的出货单均有被告石峰、吴夏飞或被告的员工王虎签收确认,其中出货单号为0002049、0002050、0002051、0002055、0005056、0002058、0002059为被告的员工王虎签收,出货单号为0002048、0002057为被告吴夏飞签收,出货单号为0002053、0002054为被告石峰签收。2015年3月,原、被告的交易总额为107345元;2015年4月,原、被告的交易总额为63270元。再查明,中山市古镇迪斯特五金厂和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又查明,被告石峰与被告吴夏飞在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石峰、吴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峰与被告吴夏飞共同经营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吴夏飞签名确认的《欠条》、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资料,以及有被告吴夏飞签收确认的单号为0002048、0002057《迪斯特五金厂(出货单)》,原告主张被告吴夏飞与被告石峰共同经营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是符合常理的。原告以中山市古镇迪斯特五金厂的名义与由被告石峰、吴夏飞经营的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石峰、吴夏飞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按被告石峰、吴夏飞的要求及约定的货物型号、数量、单价向被告供应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对每一笔货物买卖的款项进行对账,但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的《迪斯特五金厂(出货单)》,每一份出货单上均有两被告或者被告员工确认签收,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的业务往来总额为170615元(107345元+63270元)。庭审中,原告确���被告石峰分别支付了2015年3月和2015年4月的部分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据》、号码为93649960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及被告石峰出具的《欠条》,被告石峰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100150元及2015年4月货款59000元。另外,被告石峰、吴夏飞在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已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石峰、吴夏飞,两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本院确认被告石峰尚欠原告货款159150元。被告石峰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属被告石峰违约,由此引起纠纷,被告石峰应负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峰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石峰拖欠原告货款,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石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标准从2016年1月4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夏飞是否应对被告石峰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吴夏飞作为被告江门市荷塘镇希日灯饰厂的经营者之一,应对该厂拖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由于上述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发生在被告石峰、吴夏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被告石峰、吴夏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夏飞对被告石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石峰、吴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15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1月4日起至判决应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59150元为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贾强;二、被告吴夏飞对被告石峰拖欠原告贾强的货款15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被告石峰、吴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敏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树强第8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