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杭中付与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中付,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944号原告:杭中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东海县平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法定代表人:杨运芹,村委会主任。原告杭中付与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中付及委托代理人丁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中付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6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9日,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已注销)将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承包给杭中付经营。2008年1月13日,杭中付将其中的一个塘口分包给唐春华经营,唐春华在经营期间雇佣唐兆青。2008年12月1日,唐兆青在作业过程中因机械发生爆炸严重受伤。2010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预支现金10万元,用于赔偿唐兆青的损失。但被告却于2011年以原告、唐春华为被告提起诉讼,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东房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由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承担5万元,由原告承担55000元,由唐春华承担8万元。被告未以原告支付的10万元冲抵以上款项,反而向东海县法院申请执行,将原告银行存款56370元扣划。故被告应将原告预支的款项56370元返还原告(43630元另行主张)。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与原告杭中付签订《山后村金才采石厂承包经营协议书》,将山后村金才采石厂毛石塘口承包给原告杭中付经营。2008年1月13日,杭中付将其中一个塘口分包给唐春华经营。唐春华在经营期间雇佣唐兆青劳动。2008年12月1日,唐兆青在操作唐春华自己添置的机械时,因机械故障发生爆炸,唐兆青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经调解,金才采石厂与唐兆青达成协议,由金才采石厂支付给唐兆青2484**元,其中唐春华已经支付给唐兆青630**元,余款185000元由金才采石厂支付给唐兆青。2010年4月25日,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与杭中付达成协议:1、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应于2010年4月19日前支付唐兆青除假肢费用以外的赔偿款185000元,由金才采石厂支付85000元,由杭中付支付10万元,对外则称该185000元全由金才采石厂支付,后又由杭中付支付金才采石厂185000元。同时,杭中付向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支付10万元。后,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杭中付、唐春华,要求杭中付、唐春华偿还其支付的185000元。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东房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杭中付返还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55000元,唐春华返还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80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3月,本院执行局以(2011)东房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扣划杭中付563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杭中付提供的《山后村金才采石厂承包经营协议书》、《金才采石厂塘口承包经营协议书》、(2011)东房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5日《协议书》、收条、(2013)东执字第3183号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有原告杭中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训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唐兆青与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达成协议,由金才采石厂支付唐兆青2484**元,(2011)东房商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确定由唐春华支付143000元,杭中付支付55000元,金才采石厂支付50427元。但(2011)东房商初字第426号案件开庭时,杭中付并未出示2010年4月25日《协议书》、收条两份证据,即杭中付已经自愿向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金才采石厂支付了10万元。也就是说,(2013)东执字第3183号案件所执行的标的款56370元,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原告杭中付返还(金才采石厂已经注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杭中付5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已经减半收取为605元,由被告东海县房山镇山后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杭中付已预付,待被告返还财产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9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