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748号原告:王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被告:孙某,女,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在汕头朋友处认识,几个月后开始恋爱。因受被告欺骗,双方在缺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才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原告才发觉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小事和原告吵架,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无法建立和维系真正幸福的婚姻生活。2016年春节的正月初二(国历2月9日)原告按习俗陪被告到娘家,原告才发现之前被告欺骗说是她哥哥的女儿,多次叫被告为“妈妈”,而且被告突然要求该小女孩叫原告为“爸爸”。原告突然反应不过来,没有回应小女孩,以有事为由提前独自回家。后来被告才在电话中承认该小女孩名为“李思恩”,是她婚前与他人在2013年8月26日所生的。被告从那天开始也没有回夫家,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分居期间曾通过微信要求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但过后就断绝与原告的联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共同生活75天就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孙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某提交的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在汕头朋友处认识,随后开始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自2016年2月9日分居至今。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鉴于双方结婚时间极短,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最终导致分居,双方无法培养真挚的夫妻感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波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陈君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德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