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9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闫利军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利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92刑初9号公诉机关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利君,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x。2016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阿木尔林区基层法院决定逮捕,由阿木尔林业地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塔河看守所。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阿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利君犯危险驾驶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木尔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利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20许,被告人闫利君酒后驾驶奥豪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加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4公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闫利君血液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利君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利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闫利君酒后驾驶奥豪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加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14公里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截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43.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下列证据的证实:1、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酒后所驾驶的车辆;2、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单;3、证人赵某、杨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前饮酒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属醉酒驾驶。5、被告人闫利君的供述,与书证物证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利君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利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日26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智慧审判员 宋 丽审判员 孙长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