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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韩敬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大繁,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启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勋,男,1982年7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姜涛,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刘丹清、人民陪审员张娓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凤芝、秦大繁,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勋、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盛世金苑公司)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告所属的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3号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的精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23楼的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户内精装修工程以及固定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计划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332天,签约合同价款为12300万元,并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一份,双方将上述工程范围变更为5-23楼的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户内精装修工程以及固定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变更为77023565元(原1-4楼已完工部分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30万元)。由于被告施工质量和工期无法保障,2014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原5-23楼的户内精装修工程内容作出变更,并明确5-23楼变更后户内精装修工程工程款为4800万元。为此,被告作出承诺,保证2015年2月28日前完工,如不能在后续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进度,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被告对于原告解除合同放弃异议权利,同时之前原告已付工程款结算后多退少补并赔偿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现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25914891.80元,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按照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造成工程严重逾期,且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8月21日,被告作出承诺后,依然施工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严重不足,工期内根本无法完成工程,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回复”。针对被告已施工的全部工程,经原告测算工程款约18156741.97元,被告应退还多付的工程款7758149.83元。被告已完工程中,部分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需要进行拆除、整改、修复,预计包括拆除、整改、修复费用约为1205281元(上述工程款、拆除整改修复费等均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另外,原告发生质量鉴定费15万元、公证费38380元以及施工中产生的清虚费8640元、电费493080元和相关罚款7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对解除合同后的后续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339723.59元以及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不合格工程修复费504234.57元、质量鉴定费15万元、公证费38380元,小计692614.57元;3、被告承担施工中产生的清虚费8640元和相关罚款7000元,小计15640元;4、被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48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多支付的工程款6339723.59元不予认可,鉴定机构没有对被告完成的工程全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对于承担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不予认可,本案部分项目属于未完成工程,并非属于质量问题,该笔费用在工程造价中也未支付,对于鉴定费用和公证费用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延期竣工违约金不能成立,误工延期是由于原告方原因所致,因原告发包的工程是属于边施工边设计边完善的,所以原告主张工期延误责任不在被告;4、原告诉请的清虚费、电费及相关罚款,关于扣减水电费,因该金额来源于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超出鉴定申请范围也无任何鉴定依据和鉴定公式,不予认可,对于相关罚款,因原被告系平等的工程主体,合同中也未明确原告有罚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罚款不予认可;5、因该工程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又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验,并诉请了维修的金额,所以对于原告诉请扣减质保金,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关于原告诉请中扣减检验、试验配合费及垂直运输机械费,被告认为无任何的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扣减;7、关于清虚费8640元有我公司项目人员签字,我公司认可。反诉原告(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10月5日,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将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给了反诉原告,工程地点在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3号。工程内容是:1、本工程1-23楼强电工程;2、本工程1-23楼给排水工程;3、本工程1-23楼户内精装修工程;4、本工程1-23楼固定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将工程范围由原定的1-23楼变更为5-23楼,工程项目不变,合同价款变更为77023565元。原1-4楼已完工程部分结算为130万元。该变更协议对工程内容及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变更。2014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针对合同相关施工内容再次进行了变更,并将工程价款变更为4800万元。截止目前反诉被告已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25914891.8元。现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反诉原告认为:一、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商签工程款7576649.36元。经测算目前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3491541.16元,其中包括:1-4层双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130万元、5-23层已经固化的主体工程,以及已经采购或加工完毕的设备、材料款(1825381.7元),减去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914891.80元,现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工程款7576649.36元。其中,针对反诉被告已经采购或加工完毕的设备、材料部分事实与理由:精装修工程与其他工程不同,施工所用设备、材料需专项采购和订制,而且批量较大、生产周期长。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反诉原告针对施工情况必须提前订制设备或采购工程材料。现已经为该工程采购和订制了(已生产完毕)部分设备及大批材料,包括:调光系统、瓷砖、壁纸、GRG、马赛克、配电箱等。上述设备及材料具有工程专属性,在其他工程中无法使用。以上设备、材料款应从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支付。理由是:对于建设工程合同,除非有特殊约定,否则任何一个工程的工程款均是按照施工内容及进度情况支付的。退一步讲,假设此笔款项不属于已完工程款范围,反诉被告亦应当向反诉原告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此项损失。《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第(6)项约定“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由此可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反诉原告已采购的材料、设备应当移交给反诉被告。但经反诉原告说明情况,发函要求移交时,反诉被告不同意移交。故反诉被告应当赔偿反诉原告相应的损失。2、依据法律规定,反诉被告亦应赔偿反诉原告此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合同双方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的扩大。经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未能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所以反诉被告应当对其故意扩大的损失向反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96000元。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96000元。综上,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本金7576649.36元及工程款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96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原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鉴定意见已经出具,根据鉴定意见和已付工程款的情况,该反诉第一项诉请不成立;2、诉请第二项,由于对方的违约导致了我方的单方解除权,因此该主张也不能成立;3、对诉请第三项,也是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方解除合同,所出现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另,反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签订《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承建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位于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北路103号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的精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23楼的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户内精装修工程以及固定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计划工期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332天,签约合同价款为12300万元,并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工程款的支付为:承包人按月度上报进度付款申请,发包人按确认进度款的70%支付,完工一年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待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了部分约定工程。2014年7月25日,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签订了《的变更协议》一份,双方将工程范围变更为5-23楼的强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户内精装修工程以及固定家具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变更为77023565元(原1-4楼已完工部分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130万元),其余未变更内容继续执行原合同。2014年8月21日,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乙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完成5-23层的精装施工并交付原告使用,每延期一天,乙方罚款1万元,罚款上限为合同额的1%,甲方承诺所有石材甲供乙安,所有木制品甲供甲安,所有卫浴及五金甲供乙安,所有开关、插座面板甲供甲安,甲方直接扣除材料费及相关人工费,同时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相关材料费及相关人工费,同时乙方不再向甲方索要任何相关甲供材配合及管理费;工程最终包死价为4800万元,图纸内的工程量及漏项不作更改,现场实际发生的增、漏项以双方签字为准,据实结算;除本补充合同约定的情况外,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及变更协议履行。同日,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向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2013年11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我公司承包贵公司发包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鉴于之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我公司出现工期拖延等问题,我公司于2014年7月8日重新制定了一份《施工组织计划》并更换了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但仍没能按该计划完成施工内容、样本件所用木饰面等材料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经协商为顺利保证保量完工,贵我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又签订《的变更协议》一份,变更了我公司的装修施工范围,为表示我公司履行合同的诚意,现郑重承诺如下:“按我公司重新编制的施工组织进度计划,保证2015年2月28日前完工,如我公司仍不能在后续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进度计划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进度,我公司将同意贵公司解除与我公司的所有合同,届时,我公司对贵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放弃异议权利,同意贵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对于之前贵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并赔偿因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给贵公司所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若因甲方、甲供材料、甲指配和等单位的影响,我方不承担前述的赔偿要求。我公司负责保管好施工现场、施工材料、施工图纸及资料,保证在贵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发出之日起10天内无条件撤场并办理完交接手续……本承诺书经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后生效。”法定代表人处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启锋签字。出具该承诺函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未向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提供承诺重新编制的施工组织进度计划,但施工了部分工程,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共计向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25914891.80元。因临近约定交工时间,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认为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不能在约定工期完工,故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10月5日与贵公司签订《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贵公司承包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2014年7月25日,我公司又与贵公司签订《关于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一份,2014年8月2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对贵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因贵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工期拖延等问题,贵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给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贵公司承诺:如不能在后续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计划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进度,贵公司同意我公司解除与贵公司的所有合同,届时,贵公司对于我公司解除合同放弃异议权利,同时对我公司之前已付工程款结算后多退少补并赔偿因贵公司原因给我公司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严格履行协议,截止2015年1月15日,我公司已向贵公司支付工程款25930531.8元。但是贵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违背承诺,根本没有按照施工组织计划进行施工,造成工程严重逾期、已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理混乱、施工人员严重不足,现在贵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施工人员,贵公司出尔反尔、违背自己的承诺、根本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任何诚意,贵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目前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我公司依据合同法等规定,正式通知贵公司:1、贵我双方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及《补充协议》、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关于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于贵公司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解除;2、请贵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前来我公司共同进行工程量确认、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资料交接等事宜,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完成撤场……”。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上述通知,并安排其公司人员办理撤场事宜。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委托河北省唐山市华忆公证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进行了公证,花费公证费38380元,并委托唐山乾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施工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5-23层装饰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花费鉴定费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退还多付的工程款,且被告已完工程中部分工程经鉴定为不合格工程,需要进行拆除、整改、修复,应支付拆除、整改、修复费用(上述工程款、拆除整改修复费等均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另外,原告发生质量鉴定费15万元、公证费38380元以及施工中产生的清虚费8640元、电费493080元和相关罚款7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339723.59元及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不合格工程修复费504234.57元、质量鉴定费15万元、公证费38380元,小计692614.57元;3、被告承担施工中产生的清虚费8640元和相关罚款7000元,小计15640元;4、被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48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因鉴定机构重新出具了鉴定报告,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339723.59元以及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不合格工程修复费504234.57元、质量鉴定费15万元、公证费38380元,小计692614.57元;3、被告承担施工中产生的清虚费8640元和相关罚款7000元,小计15640元;4、被告承担延期竣工违约金48万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要求:1、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本金7576649.36元(包括已经固化在主体上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即已经采购或加工完毕的设备、材料)及工程款利息自反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金96000元;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评估工程造价金额;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申请对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已完成工程中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申请对该工程中购买和定制的设备及材料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唐山瑞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3日出具《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21263556.55元,已完成工程中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04234.57元,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购买和定制的设备及材料损失由于依据不足无法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部分分项工程造价鉴定中,少数计价项目有遗漏、工程量不符,单价给付不符合计价规范等情况,并要求对其新提交的附件内容进行补充鉴定。2016年9月18日,唐山瑞达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工程的造价鉴定意见增加266281.43元,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变更为21529837.98元;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中不合格修复部分的修复费用减少113052.23元,变更为391182.34元;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购买和定制的设备及材料损失由于依据不足无法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另出具了《唐山市盛世花园精装修工程造价意见书中垂直运输费、检验试验配合费》的说明材料,内容为:垂直运输费的项目内容包括单位工程在合理工期内完成本定额项目所需的垂直运输机械,鉴定意见书中按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取的垂直运输费共计457551.6元;检验试验配合费是配合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取样、检测所发生的费用,鉴定意见书中按河北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计取的检验试验配合费共计24779.64元。上述事实有《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解除合同通知》、快递单据及回执、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向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914891.80元。因被告未能如约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保证如期完工,如仍不能在后续施工期间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进度计划按质按量完成施工进度,同意原告解除所有合同,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放弃异议权利,对于之前已付的工程款,双方结算后多退少补,并赔偿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因被告临近交工日期仅施工了近半工程,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收到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另其安排了撤场事宜,故原、被告签订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协议》均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按被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等行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8万元,因《补充合同》中约定: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完成5-23层的精装施工并交付原告使用,每延期一天,乙方罚款1万元,罚款上限为合同额的1%,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前解除了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计算依据,故本院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对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给付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违约金24万元予以支持。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预留比例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已付款金额25914891.80元及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21529837.98元,对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461545.72元(含质保金1076491.9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完工程的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504234.57元,本院依据《唐山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其中的391182.3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清虚费86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罚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罚款单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同原告开具的,原告未能提交其出具罚款单的相应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减水电费144022.3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中认定:唐山市盛世花园酒店精装修工程使用的水电费用总造价中未予扣除,涉及金额144022.3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扣减检验、试验配合费及垂直运输机械费481188.21元,鉴定人员出庭证实,垂直运输费如有证据证实是原告提供的应予扣减,因原告提供的电梯移交函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提供了两台电梯,且被告未能提交其自行提供垂直运输机械的证据,故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材料认定的垂直运输费共计457551.6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检验试验配合费24779.64元,鉴定人员证实是整个施工过程中都存在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已经过验收,故原告主张被告未配合其验收亦未提交验收资料扣减该项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质量鉴定费15万元系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产生,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了鉴定,对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故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公证费38380元系必要的支付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鉴定费20万元(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负担。反诉原告(被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给付工程款7576649.36元(包括已经固化在主体上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即已经采购或加工完毕的设备、材料)的诉讼请求,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反诉被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超付了工程款,另对于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申请对已经采购或加工完毕的设备、材料进行鉴定,鉴定结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被告购买和定制的设备及材料损失由于依据不足无法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故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提供了工作联系单等证据要求证实反诉被告存在违约导致工期延误,但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部分系施工过程中的交叉作业问题,且反诉被告提供的由反诉原告工作人员签收的工作联系单能够证实反诉原告存在施工人员不足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另在临近其承诺的完工日期仅施工了约定工程的近半,并在反诉被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安排了撤场事宜,综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构成违约并要求赔偿其违约金9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其产生的鉴定费、公证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461545.72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4万元、不合格工程修复费用391182.34元、清虚费8640元、水电费144022.30元、垂直运输费共计457551.6元、公证费38380元、鉴定费20万元(原告唐山盛世金苑公司垫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444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唐山市盛世金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5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承达创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刘丹清人民陪审员  张娓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