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辖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炳添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苏炳添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5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茂区世贸中心D、E座一层。主要负责人:张轶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炳添,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武昌,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俊,系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海口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炳添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上诉称:本案为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住所地和信息设备所在地均在海口市龙华××区,且本案并无任何危害结果发生,故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炳添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肖像权纠纷。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根据被上诉人即本案被侵权人苏炳添的身份资料显示,其住所地在中山市古镇镇,因此中山市古镇镇可认定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由于中山市古镇镇属原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光大银行海口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审判员 秦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