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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瑞华与吴文全、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华,吴文全,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832号原告张瑞华,男,汉族,退休医师,现住通辽市被告吴文全,男,蒙古族,出租司机,现住科左后旗被告吴英,女,蒙古族,无业,现住址同上。(系吴文全的妻子)原告张瑞华诉被告吴文全、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华诉称,被告吴文全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5月28日从原告张瑞华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0.017元,按月结算利息。被告吴文全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即不再支付。后向吴文全多次索要欠款,其一直推拖不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吴文全辩称,对欠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被告吴英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文全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5月28日从原告张瑞华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0.017元,按月结算利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吴文全于2015年6月28日只给付一个月利息,此后一直未能给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余款未果,故诉至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238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所打借据一枚,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款、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全、吴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张瑞华欠款本利合计123800.00元,{本金100000.00元,利息23800.00元(2015年6月28日-2016年8月28日,100000.00元×0.017元×14个月,14个月)},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0元,减半收取14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