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尹军辉与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辉,张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747号原告尹军辉,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廊坊市文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宝军,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尹军辉诉被告张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军辉诉称,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宝军偿还原告尹军辉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张宝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尹军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宝军书写借条的照片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尹军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电汇凭证及信用社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尹军辉给付被告张宝军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宝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查,原告尹军辉提供的借条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视频资料、银行电汇凭证和银行交易回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尹军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尹军辉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尹军辉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日百分之一计息,被告张宝军为原告尹军辉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该借款于7月25日下午16时43分打入张宝军农业银行62×××13账户内,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尹军辉采取电汇的方式,于2015年7月25日将借款200000元汇入张宝军农业银行62×××13账户内。之后,原告尹军辉向被告张宝军催要借款的过程中,张宝军将借条撕毁,至今未偿还原告尹军辉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宝军向原告尹军辉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尹军辉向被告张宝军催要借款,被告张宝军应当予以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尹军辉要求被告张宝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尹军辉要求被告张宝军按日百分之一标准支付利息,该标准过高,应调整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军偿还原告尹军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尹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宝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7.5元,保全费1770元,两项合计3957.5元,由被告张宝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