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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岳座铭与郑以超、许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座铭,郑以超,许爱云,郑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1915号原告岳座铭,男,汉族,1955年09月10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郑以超,男,汉族,1958年04月2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许爱云,女,汉族,1962年07月06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郑磊,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住淮安市清河区。原告岳座铭与被告郑以超、许爱云、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因被告郑以超、许爱云、郑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以超、许爱云、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座铭诉称: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62万元(2005年11月10日借款10万元;2005年11月11日借款6万元;2006年2月13日借款6万元,2010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到期后被告继续借用,期限未定;2010年2月18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到期后被告继续借用,期限未定),上述借款的利息都约定为月息1.5%。2011年8月,经双方口头协商,利息增至月息1.8%。为担保上述2010年2月12日、2月18日的借款,被告郑以超将其子郑磊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后被告郑以超取回房产证。因被告拒绝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以超、许爱云、郑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起算,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郑磊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以超、许爱云、郑磊承担。被告郑以超、许爱云、郑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以超、许爱云系夫妻关系。2005年11月10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万元,利息每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付息每月15日打卡”。2005年11月11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利息每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付息时间为每月15日”。2006年2月13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6万元,利息每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付息日期每月15-20日”。2010年2月12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砂石材料借到原告20万元,使用期限2年,月息每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每月结息打卡每月12日,以郑磊产权证抵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郑以超汇款6万元。2012年2月12日,被告郑以超在上述借条注明:本款继续借用,期限如原告急用提前一月告知,归还本息,如本人不用此款提前归还本息。2010年2月18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万元用于经营砂石材料,使用期限2年,利息每万元每月一百五十元,每月结息打卡一次,每月十八日付息。借款以郑磊房产证作抵押,如急用需提前告知”。同日,原告岳座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郑以超转账20万元。2012年2月18日,被告郑以超在上述借条注明:本款继续借用,期限如原告急用提前一月告知,归还本息,如本人不用此款提前归还本息。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1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岳座铭各转账1116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郑以超向原告转账1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郑以超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有被告郑以超出具的5张借条为证,并且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被告郑以超付息明细予以佐证,因此借款本金依法可认定为62万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已经于2011年8月将利息由月息1.5%增至月息1.8%。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郑以超分别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岳座铭各转账11160元(620000×1.8%),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岳座铭转账11200元。上述转账事实可以证实被告郑以超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郑以超、许爱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是原告主张郑磊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对郑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以超、许爱云、郑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以超、许爱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座铭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座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93元,由被告郑以超、许爱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董 坚代理审判员  解思辛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