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9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陆建平与吴栋明、高绪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平,吴栋明,高绪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447号原告:陆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栋明。被告:高绪好。原告陆建平���被告吴栋明、高绪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华、被告吴栋明和被告高绪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平诉称:他与吴振山、周道祥跟着吴栋明在工地上干活,于2015年4月25日上午9:10左右,吴栋明让他去高绪好家干活,在9:30左右,他干活时不慎从粉墙上摔下,导致他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栋明、高绪好赔偿92405.84元(吴栋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高绪好在装修自家房屋时找了没有资质的吴栋明并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脚手架导致他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栋明辩称:因为不在场,所以他对陆建平摔伤的事情不知情。高绪好家需要装修,他不知情,是通过高绪好的姓郭的朋友介绍他去帮忙的,说这个活是点工活。2015年4月14日下午大约2点左右,姓郭的朋友就把他领到高绪好家里去看活具体要怎么做,定下来做点工,同一天下午四点,陆建平打电话给他跟他说陆建平那边活已经干完,他就跟陆建平说刚好这边有活,他问陆建平认不认识高绪好家的地址,陆建平说认识并且愿意去做,他自己也有干活的人叫吴振山、周道祥,就由吴振山、周道祥、陆建平三个人在那干活,具体怎么干活的他不清楚,陆建平怎么受伤的也不清楚。对陆建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无法取证,也不知道是对的还是错的,相信事实。被告高绪好辩称:本案业务是姓郭的朋友介绍的,他是包给吴栋明的,其他他都不管的,搞好了跟他算总价。按照法律程序,要他承担多少就是多少。对于陆建平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过高,但是具体意见说不出。经审理查明:因高绪好有宅基地上房屋需要对平面进行平整并对部分墙面进行粉刷,通过郭姓朋友介绍,高绪好找到吴栋明,双方就高绪好所需的宅基地房屋整修业务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吴栋明负责承接该业务并由吴栋明最终与高绪好结算总价款。后吴栋明通知陆建平及其他2人至高绪好家坐落于顾山镇新龚村白水龙处的宅基地上从事吴栋明与高绪好所谈妥的有关房屋粉刷等整修业务,2014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正在干活的陆建平从高绪好家宅基地房屋的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陆建平受伤。事发后,陆建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2681.84元,吴栋明垫付5000元,高绪好垫付2000元。经陆建平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陆建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陆建平的损伤尚未达等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陆建平预交鉴定费1680元。上述事实,由接处警登记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陆建平、吴栋明、高绪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2.陆建平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绪好将其宅基地上房屋的整修业务发包给吴栋明,其与吴栋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而吴栋明承接了高绪好的房屋整修业务后指示陆建平至高绪好家处进���粉刷等活动,其与吴栋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由此可见,吴栋明应对陆建平在提供劳务活动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建平自认其不慎从粉墙上摔下,其在从事房屋整修活动中未能尽到对自身人身安全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过失亦是产生本案事故的一定原因,故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绪好作为定作人未能对定作业务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和有关安全配备,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陆建平诉称高绪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宅基地上房屋整修业务仅系2层房屋平面的平整和墙面粉刷,并无需取得有关资质,且陆建平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从事本案整修业务确需正规资质,故对陆建平的该诉称主张不予采信。综合陆建平、吴栋明、高绪好各自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对于本案事故损失由陆建平自负20%的赔偿责任��由吴栋明负担60%的赔偿责任;由高绪好负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陆建平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具体项目原告主张(元)法院认定(元)认定依据或方式医疗费65681.8472681.84(含吴栋明、高绪好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出院记录等住院伙食补助费520(20元/天×26天)住院天数及有关标准营养费1800(2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误工费10620(1770元/月÷30天×18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工作和收入情况,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5400(6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治疗需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建平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1281.84元,由吴栋明赔偿60%即54769.1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吴栋明尚需赔偿49769.10元;由高绪好赔偿20%即18256.37元,扣除已垫付的2000元,高绪好尚需赔偿16256.37元;其余损失由陆建平自负。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陆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元、司法鉴定费1680元,合计2140元(陆建平已预交),由陆建平负担428元;由吴栋明负担1284元;由高绪好负担428元。吴栋明、高绪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陆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