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翠云与江奉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云,江奉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云,女,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新,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奉武,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翠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2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女儿姬瑞敏与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4日,在姬瑞敏与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个人研究生考试,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同时载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2015年2月11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翠云现金80000.00元整(捌万元整)。借款人:江奉武2015.2.11”。2016年3月2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及利息2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奉武应诉后仅对2万元借款无异议、同意偿还,以8万元借款不存在不同意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另查明,姬瑞敏是被告女儿。2011年10月19日,姬瑞敏与被告江奉武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分居生活。2015年1月20日本案被告江奉武向法院提起与姬瑞敏的离婚诉���,该离婚案件是2015年1月20日立案,同年2月5日离婚诉状送达姬瑞敏,经过庭审,2015年4月29日(判决书时间)判决解除了江奉武与姬瑞敏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的审理过程中,姬瑞敏、本案被告江奉武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款8万元的情况均没有提及,对于向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4日借据,被告无异议,在原告女儿姬瑞敏与被告离婚诉讼中亦有明确陈述,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该2万元向原告应承担偿还义务。2015年2月11日借条发生时间位于原告女儿姬瑞敏与被告诉讼离婚期间,该借条载明的8万元在离婚诉讼期间二人均没有提及,原、被告是姻亲关系,原告陈述在被告向其女儿提出离婚诉讼后、在未告知其女儿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庭审时原告未提交借款来源、交付的相关充分证据,被告庭审提出的2015年2月11日8万元借款交付不是事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于该8万元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王翠云诉求被告江奉武偿还2万元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放弃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奉武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云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896元、被���负担224元。宣判后,王翠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9日以前是丈母娘和女婿关系,被上诉人2014年12月4日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2015年2月11日借款8万元,上诉人将现金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现金收条。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8万元现金,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同事乔某、尚某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单位吵闹。证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且有大量经济往来,证言不可信,且证人也没有证明上诉人没有给付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月1日研究生学费收据印证了被上诉人需求资金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姬瑞敏的矛盾实质是婆媳矛盾,上诉人为挽救女儿的婚姻借钱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轻率认定只要被上诉人与姬瑞敏感情破裂,姬瑞敏家人就不会再与被上诉人有任何经济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姬瑞敏发生婚姻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交付款项。如果被上诉人没有收到钱,又如何会给上诉人书写借条。被上诉人江奉武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确实因考研究生需要费用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但第二次借款8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1、证人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单独或与他人一起到被上诉人单位吵闹,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2、学费收据载明所需费用不到2万元,被上诉人实际也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不可能还有其他借款需求。3、在上诉人的女儿姬瑞敏与被上诉人的离婚诉讼中,双方对2万元借款均无异议,姬瑞敏对8万元借款没有提及。4、在上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上诉人和女儿等人先后两次到被上诉人家吵闹,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不可能借钱给被上诉人。二、���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支付凭证,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等问题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借条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上诉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称多方筹措资金借款给被上诉人,第二次开庭时又说家中有大量现金,前后矛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受伤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上诉人江奉武与上诉人王翠云的女儿姬瑞敏原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王翠云主张被上诉人江奉武向其借款8万元,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支付凭证,上诉人王翠云主张的借款时间是在被上诉人江奉武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此前姬瑞敏与被上诉人江奉武及其家人已发生激烈争执并报警,上诉人王翠云再借款给被上诉人江奉武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王翠云对于款项的来源及交付地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姬瑞敏在离婚诉讼中也未提及该8万元借款;而被上诉人江奉武提供的证人证实上诉人王翠云因女儿离婚之事多次到被上诉人江奉武单位吵闹。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江奉武的陈述较为合理,上诉人王翠云主张2015年2月11日借款8万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翠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