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0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桂英与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英,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金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0052号原告胡桂英。委托代理人沈崚。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振兴路158号。法定代表人金瑞良,总经理。被告金晓东。被告金瑞良。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桂英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金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崚、陈志伟,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金瑞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钮海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英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2014年3月4至2014年4月3日。被告金晓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间日息按银行借款期间同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加收30%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转账1500000元,该借款汇入被告方账户。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金瑞良为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金瑞良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4日,借款逾期未还。2016年1月,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了起诉。现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胡桂英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胡桂英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金晓东、金瑞良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金瑞良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利息是重复计算。被告金瑞良是代表公司的,本案借款不是金瑞良的个人借款,金瑞良也不是担保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瑞良个人的诉讼请求。对于保证人被告金晓东,因保证责任期限已过,故金晓东已免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晓东个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方实际没有使用该笔款项,该款项进入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后,在银行直接汇至案外人金丽妹的账户中,然后就在同一时间内由案外人金丽妹在盛泽民生银行将该1500000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领取,故被告方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的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实际是民生银行与原告和巾帼小贷公司一位名叫李晨的副经理及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位名叫周益强的员工一起办的这件事情。具体该笔款项用到哪里去,被告方也不清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胡桂英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天计算,自划入借款人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计息;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逾期还款期间除仍按前述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外,并借款人须向债权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每逾期一天支付前述约定利率所计算的日利率的30%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后终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指定划款账号,该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盖有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金瑞良的私章,保证人栏由被告金晓东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0元汇入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即借款合同指定账户。因被告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曾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于同年4月18日撤回了起诉,现原告以被告方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瑞良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庭审中,三被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1份,该11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吴江市莱恩纺织品有限公司,三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将该笔款项转入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后,由案外人吴江市莱恩纺织品有限公司金丽妹领取该笔款项,用于到民生银行开承兑汇票,开出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益强,经询问周益强这些承兑汇票用到哪里去了,周益强说已经贴息贴掉了,具体用到哪里去不知道了;原告质证后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及本院的(2016)苏0509民初170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结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久欠不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范围以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金瑞良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被告金瑞良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晓东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所作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被告方的“金晓东的担保已过保证期间故已免责”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后终止”,应认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3日,原告曾在二年内即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故保证人金晓东不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方的“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方实际没有使用该笔借款”等抗辩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桂英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原告胡桂英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瑞良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晓东对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24元,由被告苏州市风光园林花卉有限责任公司、金晓东、金瑞良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桂英。原告胡桂英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一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