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1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楚世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楚世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1222号原告张爱玲,女,生于1960年10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世博,男,生于1988年6月28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张爱玲诉被告楚世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爱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世博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玲诉称,2013年原告分二次借给被告10万元和12万元共计22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原告当时分别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36%计息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楚世博缺席无答辩。原告张爱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28日借款的事实,共计22万元。被告楚世博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张爱玲提供的证据,被告楚世博缺席未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楚世博向原告张爱玲借款共计22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人民币金额(大写)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注: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归还款项,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并按日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楚世博身份证号:4110811988062××××0电话号码:156565315111……2013年6月12日”、“借条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兹有本人楚世博于今日收到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圆小写(120000.00)……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人:楚世博签订约日期:2013年6月28日”。后原告张爱玲多次催要,被告楚世博一直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等情。另查明:原告张爱玲认可被告楚世博于2015年9月偿还5000元,2016年4月2日偿还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楚世博向原告张爱玲借款22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2013年6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楚世博于2015年9月偿还5000元,2016年4月2日偿还的3万元,应抵扣本金,下余6.5万元未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张爱玲于2016年2月29日起诉,即视为被告楚世博违约,双方约定违约金日1%过高,故被告楚世博应偿还6.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6月28日的12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楚世博应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原告张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楚世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玲借款6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限被告楚世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玲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楚世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艳芳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玉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