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4572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572号原告: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2栋17层1702号。法定代表人:郭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丁子安,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咏春工业坊。法定代表人:王少舜,技术总监。原告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6月、7月先后签订三份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相关的仪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款汇入被告的账户,共计人民币185084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交付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交付的系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因此导致货物无法完成验收。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货物全部退回了被告,被告当时答应安排退款但至今未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价款人民币1850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达不到技术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其方不认可,对此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其认为被告的产品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应该退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订货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PD/CT20150408001、PD/CT20150619001、PD/CT2015071400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已支付价款共计人民币185084元。2016年7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舜发送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技术指标的约定交付货物,致使货物一直无法完成测试验收,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三份《订货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付的货款并支付其他费用。2016年7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少舜向原告回复一份邮件,回复内容为:“通知函已看过,麻烦协调先将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发回,退款我协调苏州的公司给你办,谢谢。”。后原告将合同所涉的货物退回,由被告于2016年8月2日签收了相关的货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企业信息、《订货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5年先后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该函后要求原告将合同所涉的货物退还,并承诺协调退款,该回复应当视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退回了被告。故双方的合同实际已经解除且货物已经退回,原告已付给被告的价款人民币185084元应当由被告退还原告。因货物已于2016年8月2日由被告进行了签收,故自该日起,被告也应该退还上述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还应当支付自2016年8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订货合同》已解除。二、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成都晶威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850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0元,合计人民币3482元,由被告苏州派微核仪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