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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胥良高诉被告卢强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良高,卢强松,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839号原告:胥良高,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强松,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号*栋***号,注册号:511500000019487。法定代表人:蒲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6671XK。主要负责人:李昌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良高与被告卢强松、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良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琪、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强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37209元、续医费8000元、误工费13144元、护理费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1215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6时50分,被告卢强松驾驶川QK××××出租车由翠屏区南岸西区王翠柏大道方向行驶至中坝大桥丽雅龙城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二大队认定,由卢强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36104.72元。后2016年7月4日原告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用去184元。2016年7月6日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30元。川Q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卢强松未作答辩。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卢强松是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九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也是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且该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608元,门诊费的1104元(184元/次×6次)与本案无关;对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续医费过高,应按实际发生的续医费来主张;原告系农村人口,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务工证据不足,应该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赔偿;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需要,营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不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且误工天数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我公司酌情认可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蜀南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权证存根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及经过、责任划分、住院医疗情况、鉴定结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万汉金的门诊票据184元,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2.房屋租赁合同、租房协议、四川省长江造林局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中的租房时间、地点明确,能够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承包工程的结算单、收入证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其中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且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卢强松驾驶车辆与胥良高相撞,致胥良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强松负事故全部责任,胥良高无责任。被告卢强松系九鼎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卢强松所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九鼎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九鼎公司在紫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故紫金财保公司应在车辆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胥良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续医费8000元、鉴定费133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医疗费37209元(36104.72元+184元/次×6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为36004.72元,原告的诉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诉请检查费1104元(184元/次×6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产生了检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误工费1314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从事建筑业,但亦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误工天数有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本院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0元(41357元/年÷365天×115天);4、原告诉请护理费7383元有误,参照宜宾地区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即61天,原告诉请按81天计算无依据,如果原告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确实产生了护理费用,可就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880元(80元/天×61天);5、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过高,本院确认为915元(15元/天×61天);6、原告诉请营养费1215元,因无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诉请交通费8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认交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胥良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9869.7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胥良高11986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胥良高各项损失119869.72元;二、驳回原告胥良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计取1408元,由原告胥良高负担60元,被告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