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9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9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西资源县人,住资源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6月8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赵某分四次在资源县林场隘门界分场便道口山场内,共盗伐杉木总材积量为5.5135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6.527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赵某第四次于2016年5月26日晚上,将其白天在上述山场盗伐的材积量为1.5675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2.248立方米的杉木装上车,外运途中被森林公安民警与林场工作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先后四次用手锯,在资源县林场隘门界分场便道口山场内盗伐林木,前三次,被告人赵某用自带的手锯,将便道口山场的杉树锯倒,然后将杉木断桐堆置路边,晚上被告人赵某驾驶农用拖拉机将盗伐的杉木运出,被告人赵某将前三次盗伐的林木运到资源镇九拱桥邹某的木材加工厂以112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出售,共卖的4500元。2016年5月26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第四次将白天盗伐的便道口山场杉木装车,在运输途中被森林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的共盗伐杉木总材积量为5.5135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6.5272立方米。其中被告人赵某第四次盗伐林木的材积量为1.5675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2.248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赃物杉木材积量为1.5675立方米、折合蓄积量为2.248立方米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赃款4500元已退缴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暂扣收据等书证;2、证人莫某、邓某、邹某、赵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盗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强制缴纳)非法所得赃款45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北汽牌农用拖拉机一辆(车牌桂03-B03**)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审 判 长 蒋 涛审 判 员 马健铭人民陪审员 钱开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莫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