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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6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新与房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房庆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1703号原告:曹新,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海,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庆雷,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曹新与被告房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海、被告房庆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26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初至2016年6月5日,被告陆续五次向原告借款,总计57200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了总的借条,借款57200元。当天双方商定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了借条,2016年6月14日原告将10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后来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89482元,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写下了向原告借款189482元的借条。经过原告的催要,2016年7月22日被告还10000元现金,2016年7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的工商银行卡中转账10000元,还有326682元未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6682元。被告房庆雷辩称,对借条、收据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共偿还7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7668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房庆雷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7月22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7月25日转账偿还借款10000元,于2016年8月11日偿还借款20000元,另外还有10000元没证据但认可,因此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96682元。被告经过质证主张向原告共偿还7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276682元,但对其中的2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新与被告房庆雷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被告房庆雷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给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房庆雷对其向原告曹新共偿还借款7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房庆雷偿还借款本金29668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曹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庆雷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新借款本金296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房庆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