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尚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9月刑满释放。2016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6)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在甘州区医院陪护病人之际,来到甘州区医院五层36床所在病床,趁被害人白某某熟睡之际,盗得床头柜内手提包中的3000元现金和一部OPPOA37M手机,经甘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76元。被告人尚某某盗窃的手机和现金总价值41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实施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尚某某在侦查及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尚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徐建军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英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