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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胡道灿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道灿,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2016年8月12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道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道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胡道灿在重庆市铜梁区明月广场附近的小东桥,将一小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胡道灿在重庆市铜梁区一底楼租赁屋内,将一小包约0.1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胡道灿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同时还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胡道灿的供述,证人杨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胡道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道灿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二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道灿应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人员,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道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胡道灿违法所得3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