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8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南京祥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南京祥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8369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4623834X,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51号(亲水湾花园1幢103-104室)。法定代表人:刘生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8966-4,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古柏园区375号。法定代表人:李福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福祥,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63********,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号*幢***室。被告:龚金平,女,汉族,1963年9月2日生。被告:李震,男,汉族,1989年3月7日生。被告:朱湧,男,汉族,1971年4月2日生。被告:南京祥平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0893-8,住所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大光路67号香格里拉东苑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龚金平,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祥,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日升隆小贷公司)诉被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驰流工贸公司)、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南京祥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祥平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驰流工贸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20091.88元,利息79209.53元,并按照2%月利率承担自2016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罚息;2、判决被告驰流工贸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31000元;3、判决被告驰流工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决被告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祥平工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原告对驰流工贸公司抵押给原告的6台车辆(苏A×××××、苏A×××××、苏A×××××、苏A×××××、苏A×××××、苏A64**挂)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8日,原告日升隆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驰流工贸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驰流工贸公司向日升隆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47%,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最后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上上浮50%,为月利率2.205%。如借款人违约,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驰流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驰流工贸公司以其所有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64**挂六台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同日,被告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祥平工贸公司(均为保证人)与原告日升隆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祥平工贸公司为债务人驰流工贸公司上述《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5年3月18日,日升隆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给驰流工贸公司100万元借款。驰流工贸公司除支付了部分本息外,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支付罚息。截止原告本案诉讼时,被告驰流工贸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20091.88元。被告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祥平工贸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31000元。经本院核算,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驰流工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176400元。现原告起诉同时主张给付10万元违约金,合计276400元。该数额已超出法律法规的许可范围,故本院依法调减为: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驰流工贸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4万元。扣除被告驰流工贸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179508.55元,驰流工贸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60491.45元的利息及违约金;且应自2016年3月18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20091.88元、利息及违约金60491.45元;并继续支付罚息(以820091.8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1000元。三、被告李福祥、龚金平、李震、朱湧、南京祥平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驰流工贸有限公司抵押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64**挂六台车辆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日升隆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3元,由被告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方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诗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