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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执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李五一、冉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五一,冉先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4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高知识产业园贵阳科技大厦B栋3楼。法定代表人陈格格,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五一,男,汉族,1952年5月1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被执行人冉先黎,男,汉族,1967年1月3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五一、冉先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暂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被执行人李五一、冉先黎应支付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78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31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人民币37625元、执行费人民币63222.21元,共计人民币7227663.21元。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4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