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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05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房小四,朱林美,黄亮亮,倪勤,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05943号���请执行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系该××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樊,系该××员工。被执行人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房仁和,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房小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黄协林,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房小四。被执行人朱林美。被执行人黄亮亮。被执行人倪勤。被执行人房仁和。被执行人房雪珍。被执行人房春春。被执行人沈月芳。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房小四、朱林美、黄亮亮、倪勤、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49837.44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2866.36元;其中本金120万元的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6月9日以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14.4%计算;本金1449837.44元的借款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以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年利率14.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房小四、朱林美、黄亮亮、倪勤对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房仁和、房春春对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履行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给付义务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房雪珍对被告房仁和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沈月芳对被告房春春履行上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742元,由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直接连带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吴江市震南特种铝材厂、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房小四、朱林美、黄亮亮、倪勤、房仁和、房雪珍、房春春、沈月芳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77442.92元,执行费3217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吴江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又到吴江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明强金属有限公司、房小四、黄亮亮、倪勤、吴江市协龙麻纺织厂名下登记有房产,同时查明前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其名下房地产均在另案处理中,尚未变现,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暂无法继续进行。鉴于上述情况,我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