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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史庆欣等上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庆欣,王立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庆欣,男,1977年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庆欣因与上诉人王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庆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上诉人王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庆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史庆欣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欠条上写有“所有欠款利息不予还”可推定各方已对之前商议的口头利息予以否定,史庆欣向王立转账并不是代彭业桐偿还借款利息;史庆欣向王璟转账与欠条的履行相互关联,也是对王立的还款。王立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王立与史庆欣没有经济往来,史庆欣是王立与彭业桐的中间人,彭业桐将钱打给史庆欣,史庆欣再转给王立,这些钱款的性质有一笔是还本金,其他都是彭业桐偿还利息,史庆欣与王立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王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史庆欣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史庆欣与王立之间并无经济往来,其只是王立与彭业桐之间的中间人,所有钱款均是彭业桐支付的,史庆欣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只能由彭业桐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史庆欣向王立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均是彭业桐向王立支付的本金或利息。史庆欣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程序正确,其与王立之间早有经济往来,双方不当得利关系成立。史庆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立返还其人民币16.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9月1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与史庆欣系表姐弟关系。门头沟法院审理的(2015)门民(商)初字第24号案件(下称门头沟24号案件)系王立为原告、案外人彭业桐(下称姓名)为被告、史庆欣为第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书认定,彭业桐与王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数额为44.8万元。2014年1月4日,彭业桐将35.1万元汇入史庆欣账户的行为,应视为史庆欣代王立收款。门头沟法院审理的(2015)门民初字第4087号案件(下称门头沟4087号案件)系王立为原告、史庆欣为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该判决认定史庆欣2014年1月4日才收到彭业桐给付的35.1万元,故史庆欣主张的2014年1月4日之前的转账为给付王立的彭业桐还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本案中,根据史庆欣提供的《还款情况一览表》及转款记录复印件,本案争议款项共涉及14笔,均发生于2014年1月4日前,并分为下述四类情况。第一类情况:《还款情况一览表》中的序号为1、2、4、5、6、7、8、14的转款,共8笔,合计57000元。即史庆欣通过自己的×××账户与×××账户向王立的×××账户转款,其中通过×××账户于2011年8月4日分别转款5000元和2000元,2011年11月2日转款6000元,2012年1月2日分别转款6000元和6000元,2012年2月2日转款6000元,2012年3月12日转款6000元,通过×××账户于2013年9月12日转款20000元。就上述款项,史庆欣认为系其代彭业桐向王立偿还的门头沟24号案件认定的44.8万元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王立认为系彭业桐通过史庆欣向自己支付的借款利息。为了证明争议款项性质,史庆欣提交了(2015)门民(商)初字第24号判决书复印件,表示门头沟法院对史庆欣、王立及彭业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未确认在借款过程中存在利息;王立认为该判决仅认定彭业桐偿还王立的钱款在史庆欣处,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史庆欣、王立均提交《欠条》复印件一张,内容为“彭业桐在2011年8月8日,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因素,特予史庆欣共同商议并同意向王立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并商定以每年支付30万元利息为报酬,现距欠款日期已有1年5月,由于彭业桐至此今日因素未能将所有钱款还清,只还人民币五万元整。今史庆欣、王立与彭业桐商议同意将所有欠款利息不予还,只还借款65万元整,于2013年4月31日前还清。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彭业桐。2013.1.31。”史庆欣认为该欠条属于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立认为欠条是借贷关系的书面总结,证明彭业桐作为债务人、王立作为债权人从2011年8月8日开始有民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每年支付30万元利息为报酬”。王立表示《欠条》上所写“所有欠款利息不予还”是指从2013年1月31日(欠条书写日)到2013年4月30日(约定欠款还清日)期间不还利息。王立认为本类情况涉及的款项包含在《欠条》对利息的约定范围内,且转款行为从履行时间和金额来说具有支付利息的规律性。第二类情况:《还款情况一览表》中的序号为3的转款,共1笔,金额26000元。即2011年9月22日,史庆欣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王立的×××账户转款26000元。第三类情况:《还款情况一览表》中的序号为10、11、13的转款,共3笔,金额45000元。即史庆欣通过自己的×××账户于2012年9月27日向案外人王璟(下称姓名)×××账户转款13000元;通过自己×××账户向王璟的×××账户,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6日分别转款2000元和30000元。经查,王璟与王立系兄妹关系。针对上述款项性质,史庆欣提交2015年1月27日门头沟法院24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王璟通过王立共同向彭业桐出借款项,都为王立享有的债权,故在本案主张向王璟归还的款项。王立表示史庆欣未将上述三笔款项支付给自己,故应向案外人王璟主张。第四类情况:《还款情况一览表》中的序号为9、12的转款,共2笔,金额35000元。即史庆欣通过自己的×××账户向王立的×××账户,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11月21日分别转款20000元和15000元。针对上述款项性质,史庆欣认为系其代彭业桐向王立偿还的门头沟24号案件认定的44.8万元借贷关系的借款本金。王立提交银行打印的对账单,显示王立于2012年5月18日将20000元转给案外人杜宏伟(下称姓名);2012年11月21日将2000元转给杜宏伟。王立对2012年11月21日收到史庆欣转款后余下的13000元解释为:2012年10月28日曾应史庆欣的要求转账给王璟13000元,所以予以扣除。王立提交2014门民初字91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史庆欣和杜宏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王立的申请,杜宏伟出庭作证,表示与王立系多年相识的朋友,与王立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可收到王立转账的22000元,指出款项性质系史庆欣支付给自己的利息。经询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与案外人彭业桐取得联系,亦不能通知彭业桐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本案中,针对争议款项的第一类情况(共8笔,所涉金额57000元),史庆欣与王立均认可2013年1月31日彭业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即认可从2011年开始彭业桐与王立开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就“每年给付30万元利息做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从上下文语义理解,欠条最后所述的“所有欠款利息不予还,只还借款65万元整”系就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金的协商让步,并非对之前约定利息的否定。本类情况所涉的8笔款项中,前7笔均发生在2013年欠条书写之前,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认定为彭业桐通过史庆欣还给王立的借款利息,故对史庆欣就该部分款项要求王立返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类情况最后一笔发生于2013年9月12日,数额为20000元,与前7笔有明显差别,王立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依据,故应向史庆欣进行返还。针对争议款项的第二类情况(共1笔,所涉金额26000元),史庆欣和王立均认可2011年8月10日,王立作为债权人、彭业桐作为债务人、史庆欣作为中间人就28000元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王立对于2011年9月22日史庆欣向其转账的26000元与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未进行有效举证,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依据,故应向史庆欣返还上述款项。针对争议款项的第三类情况(共3笔,所涉金额45000元),史庆欣将上述款项转账至王璟账户,也未证明向王立主张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故法院就史庆欣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针对争议款项的第四类情况(共2笔,金额35000元),对王立所述的13000元系之前替史庆欣向王璟垫付利息后扣除的款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对王立所述的22000元系替史庆欣支付给杜宏伟的利息,虽然杜宏伟到庭说明情况,但仅凭此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史庆欣与杜宏伟就利息有约定,亦不能证明史庆欣通过王立向杜宏伟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法院对于王立的抗辩不予采信,对史庆欣的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史庆欣主张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认定的应返还数额为基数计算,其他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王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史庆欣人民币八万一千元;二、王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史庆欣利息(利息以八万一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史庆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史庆欣负担873元(已交纳),由王立负担9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史庆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史庆欣在本案中主张王立向其返还的共有14笔转账款项,共计163000元。其中原审法院判决王立向史庆欣返还的为4笔,共计81000元;原审法院未予判决王立向史庆欣返还的为10笔,共计82000元。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王立向史庆欣返还的4笔转账款项(分别为2013年9月12日的20000元、2011年9月22日的26000元、2012年5月18日的20000元及2012年11月21日的15000元),现王立上诉主张上述每笔款项均为彭业桐通过史庆欣向王立归还的借款本金或利息,故王立不应向史庆欣返还。本院逐笔分析如下:对于2013年9月12日的20000元:史庆欣与王立均对2013年1月31日彭业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从欠条的内容显示,从2011年开始彭业桐与王立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就“每年给付30万元利息做报酬”进行明确约定。从上下文语义理解,欠条最后所述的“所有欠款利息不予还,只还借款65万元整”系就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金的协商让步,并非对之前约定利息的否定。除2013年9月12日的20000元外,前7笔转款从转账时间而言,均发生在欠条书写时间2013年1月31日之前,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从转账金额及间隔时间而言,均呈现出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规律性。而2013年9月12日的20000元这一笔,与前7笔有明显差别,不但转账时间发生在欠条书写时间2013年1月31日之后,且转账金额远高于此前7笔转账,在王立未能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作出其他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依据,故应向史庆欣进行返还。对于2011年9月22日的26000元:史庆欣和王立均认可2011年8月10日,王立作为债权人、彭业桐作为债务人、史庆欣作为中间人就28000元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王立对于2011年9月22日史庆欣向其转账的26000元与上述民间借贷关系的关联性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其合法占有依据,故应向史庆欣返还上述款项。对于2012年5月18日的20000元及2012年11月21日的15000元:王立称2012年5月18日其收到史庆欣转账的20000元,其向杜宏伟转账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其收到史庆欣转账的15000元,其中向杜宏伟转账2000元,余下的13000元系之前替史庆欣向王璟垫付利息后扣除的款项。对王立所述的22000元系替史庆欣支付给杜宏伟的利息,虽然杜宏伟出庭作证,但仅凭此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史庆欣与杜宏伟就利息进行约定,亦不能证明史庆欣通过王立向杜宏伟支付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王立所述的13000元系之前替史庆欣向王璟垫付利息后扣除的款项,王立未能进行有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王立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审法院未予判决王立向史庆欣返还的为10笔转款,本院分析如下:对于以下7笔史庆欣向王立的转款,2011年8月4日分别转款5000元和2000元,2011年11月2日转款6000元,2012年1月2日分别转款6000元和6000元,2012年2月2日转款6000元,2012年3月12日转款6000元。如前所述,从2013年1月31日欠条的上下文语义理解,欠条最后所述的“所有欠款利息不予还,只还借款65万元整”系就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金的协商让步,并非对之前约定利息的否定。上述7笔转款从转账时间而言,均发生在欠条书写时间2013年1月31日之前,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从转账金额及间隔时间而言,均呈现出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规律性,故应认定为彭业桐通过史庆欣还给王立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史庆欣就上述7笔款项向王立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以下3笔转款:2012年9月27日的13000元、2012年11月6日的2000元及2012年12月6日的30000元。上述均为史庆欣向案外人王璟账户的转款,在史庆欣未能举证证明王立占有上述钱款的情况下,其向王立主张返还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对史庆欣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对史庆欣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史庆欣、王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10元,由史庆欣负担1850元(已交纳),由王立负担356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周艳雯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俊逸书 记 员  杜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