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2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赵连发赵某甲与赵书旺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发赵某甲,赵书旺赵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2517号原告:赵连发赵某甲,男,汉族,1945年6月9日生,住平舆县。被告:赵书旺赵某乙,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住平舆县。原告赵连发赵某甲与被告赵书旺赵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发赵某某、被告赵书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连发赵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责任田3.66亩及从2003-2016年补偿款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1995年8月,原告去北京打工,将其家六人的责任田委托被告耕种。2001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家由六人调整为三人责任田(5.49亩),原告继续委托被告耕种。被告耕种时将原告家其中一人的土地交由他人耕种,被告将补偿款占为己有。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遭到被告拒绝,经村委、村民组调解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赵胜利赵某乙辩称,其未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户籍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家庭人员情况;2、2016年9月9日原、被告村委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调整土地,赵书旺赵某乙耕种赵连发赵某甲三人责任田5.49亩,2013年赵连发赵某甲回来要地,经村委调解,赵书旺赵某乙承认耕种赵连发赵某甲责任田5.49亩,赵连发赵某甲何时回来要地,赵书旺赵某乙及时归还赵连发赵某甲。2016年8月赵连发赵某甲回来要地,赵书旺赵某乙不承认耕种赵连发赵某甲责任田5.49亩,经村委调解无效。”;3、原告提交2016年7月19日赵全国证明日赵某国证明:赵连发赵某甲地由赵书旺赵某乙、赵保现耕种赵某现耕种、2016年8月19日赵凤龙证明日赵某龙证明:赵连发赵某甲地由赵书旺赵某乙、赵保现耕种赵某现耕种、2016年8月16日赵富元证明日赵某元证明:赵连发赵某甲三个人地、2016年8月20日赵小堆证明日赵某堆证明:赵连发赵某甲地由赵书旺赵某乙、赵保现耕种各一份赵某现耕种各一份。被告赵书旺赵某乙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赵某当庭证言(当时分地时要交公粮,地没人要,有的五口人要二人或一人地);证人腾某当庭证言(当时的地要交公粮,村里剩余100多亩地,分地时谁报几人的就分几人的,赵书旺赵某乙的母亲当时问赵连发赵某甲要地不,赵连发赵某甲称不要,亦未参与分地,现在不交公粮了才回来要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仅提交村委一份证据,该证据应系孤证,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其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6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四证人证言,因该四证人未到庭作证,亦未在证言上捺印,不能证明系该四证人书写,故本院对该四证人证言不予支持。3、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客观证明当时土地承包的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连发赵某甲要求被告赵书旺赵某乙返还其责任田3.66亩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600元,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连发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减半收取366元,由原告赵连发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