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5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697号原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被告: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原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为、被告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06年12月21日签订的三份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证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签订了将原告所有的连国用(2002)字第D000320号土地、连国用(2000)字第D30032号土地、连国用(2000)字第D30033号土地转让给被告的三份合同,因原告是全资国有企业,涉案土地转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54、55条,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33条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14、17、18、25、32条,没有进行公开征集受让人、没有取得批准文件,且签订合同后也无法再进行公开征集受让人,并取得批准文件,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潜在的竞争人)利益,应是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没有过错,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在对其资产进行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原告在转让国有产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也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该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8日签订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连云港华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