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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兆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刘兆军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69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家庙村村民委员会,驻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宋庆廷,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房国涛,男,生于1978年1月27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军,男,生于1968年4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济南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庙村委会)与被告刘兆军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庙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房国涛,被告刘兆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传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庙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清除地上物返还土地2.5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1月15日,被告承包原告村东废弃果园,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限为10年,现该合同已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兆军辩称,根据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给他人,侵害被告的优先承包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兆军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对是否应当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以及原告是否侵害被告的优先承包权存在争议,围绕上述争议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原告周庙村委会于2004年11月15日将其村东2.5亩废弃果园发包给被告刘兆军,双方于当日签订《林果业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在村东有废弃果园一处,四至为东至薛正法,西至薛正宝,南至路,北至薛正合,面积为2.5亩,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为每亩160元,每年共计400元,缴款时间为每年10月30日前交情,如逾期不交,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给被告经营,诉讼中,被告自认在其承包的土地中,种植杨树120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现该承包合同已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被告主张原告将本案所涉土地以承包给他人侵害其优先承包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无异议,且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该合同已超合同履行期限,故该合同自履行期限到期之日起,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自动终止,因此,该合同已自动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其种植的120棵杨树并返还土地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的《林果业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如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该合同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其优先承包权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到期后原告仅要求收回承包土地,没有继续对外发包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对外发包本案所涉土地,被告仍有权享有优先承包权,被告可在条件成熟时,另案主张保护其优先承包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兆军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林果业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刘兆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自行将位于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家庙村村东,承包土地上的120株杨树清除,并将上述土地返还给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三、原告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周家庙村村民委员会如将上述土地对外发包,被告刘兆军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刘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金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车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