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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成伟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3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成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2016年6月9日因涉嫌放火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伟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成伟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成伟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其居住的都江堰市奎光东街X人家X期X栋1单元X楼公租房内,用厨房灶具点燃毛巾、棉质睡衣后,放置于客厅沙发及寝室床上,并将衣物、毛毯等助燃物堆积于燃火处,关闭房屋门窗户,并阻止其他住户救火,致使该房屋内大部分财物被烧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都江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成伟尿液毒品检测,其尿液中甲基苯丙安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成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成伟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刘成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伟在居民集中居住区故意引起火灾,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该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伟犯放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成伟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成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伦斌代理审判员  陈 捷人民陪审员  岳崇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