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崔某。诉讼代表人尹某某,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7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汉族,中专文化,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尹某某、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崔某为给其经营的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扣税款,通过网上联系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销货单位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59829.06元,票面税额为10170.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于抵扣税款10170.94元。经查,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另查明,崔某于2015年8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公安厅关于开展打击利用黄金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专项活动通知,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记账凭证一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组,购车合同一份,工商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与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购买销货单位为广西南宁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崔某作为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具体实施该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呼伦贝尔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