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4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4民初86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公田,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及利益分红96000元,共计12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8月,原告入股30000元投资被告所开的火锅店,双方约定,火锅店由被告独立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和经营,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红利3000元。但被告在之后的经营中并没有兑现之前的承诺,直到火锅店关门未曾见到分红。原告赵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笔录,以证明被告开办火锅店时,原告入股3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有分红。2、(2012)扶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决书,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办火锅店入股30000元并有分红。被告吴某某未出庭亦未质证。被告吴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同村村民,相互熟识。2009年8月,原告赵某某入股30000元投资原告吴某某在扶风县西大街开办的八王阁串串香加盟店,双方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但对利益分成和风险承担说法不一,也未进行过分红。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火锅店由被告吴某某独立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和经营,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红利3000元。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利益分红96000元,但并无其他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2009年6月,经被告吴某某牵线,原告赵某某购买了被告同事刘某在扶风县新区昌乐花苑的一处房产,并交付现金9万元,双方因出具房款收据和签订购房合同发生了纠纷。又查,2009年7月14日,被告吴某某在南阳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同日,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与此同时,被告又反向原告借款5000元在南阳信用社入股。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原告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一同支付利息。2012年3月7日,本院提出以下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吴某某向赵某某的借款10万元与赵某某向吴某某的借款3.5万元(其中3万元为赵某某入股吴某某火锅店投资3万元)相抵后,赵某某在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对于其余借款本金和所有利息吴某某表示全部放弃;2、吴某某协助赵某某与吴某某同事刘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出具房款收据,并在以后办理房产证时协助被告过户;3、赵某某归还吴某某5万元之前,吴某某必须协助赵某某与吴某某同事刘某签订购房合同;4、双方再无其他争执。但该调解协议因原告赵某某事后反悔实际并未履行。2012年4月20日,本院判决赵某某向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认为对火锅店入股等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告知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赵某某提出证据的认证意见:1、2012年3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调解笔录,只是调解处理(2012)扶民初字第00101号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作出的妥协所涉及的对本案事实的认可,但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该调解笔录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2)扶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入股3万元之事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吴某��开办八王阁串串香加盟店入股30000元,原告没有合伙协议以及分红协议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伙以及分红事宜,且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开办八王阁串串香加盟店的盈利情况,因此被告吴某某在收到原告的30000元后,原、被告实际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吴某某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火锅店由被告吴某某独立经营,原告不参与管理和经营,被告承诺每月给付原告红利3000元。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利益分红96000元,但并无其他确凿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的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20元,其中672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其余2148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进人民陪审员 李周魁人民陪审员 许公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