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民申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上海赫祺贸易商行与丁佩敏、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董元明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赫祺贸易商行,丁佩敏,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董元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赫祺贸易商行。投资人:邵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佩敏,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投资人:董元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元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上海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赫祺贸易商行因与被申请人丁佩敏、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董元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海赫祺贸易商行申请再审称,1.三被申请人系共同借款人,原审将之认定为丁佩敏和刘根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出借人不是申请人,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不是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二审判决未对上诉状中的全部理由进行评判和回应,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丁佩敏、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董元明提交意见认为,上海赫祺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1.现申请人承认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邵洪。上述当事人陈述与2009年7月3日刘根法出具的欠条(详见一审案卷第70页)记载相符。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也没有证据证明通过继受取得系争债权,故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2.至于系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是否应当包括上海嘉顿足部保健中心、董元明的问题,因无论判断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且出借人未作为本案当事人进入诉讼,故对该事实,本院不再予以评判。申请人有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申请人持有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向邵洪暂借”,故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归还欠款,相关债权凭证上记载的出借人为案外人,原审法院经实体审查确定其不享有债权后作出判决,法律适用并无不当。4.二审法院针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作出了驳回的判决,显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赫祺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 庶审 判 员  黄 海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