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3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与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曹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曹克峰,青岛迪克商贸有限公司,青岛九泽养老产业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青岛市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青岛市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阳光爱晚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青岛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李春玲,杜金尧,栾晓军,姚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1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029。负责人:李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龙,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矫锋,男,该行员工。被告: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8号12层网点205室,组织机构代码595261516。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曹克峰,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青岛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三路128号33半地下层,组织机构代码747214592。法定代表人:李军。被告:青岛九泽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8号12层网点1层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8554065。法定代表人:栾晓军。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组织机构代码75043879X。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青岛市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60259234。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组织机构代码061052242。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8号12层网点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9043479。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青岛阳光爱晚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8号12层网点,组织机构代码682557200。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号,组��机构代码061060146。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青岛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38号,组织机构代码69718120X。法定代表人:李春玲。被告:李春玲,女,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尧,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栾晓军,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鑫,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冬梅,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诉被告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被告曹克峰、被告青岛迪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克商贸公司)、被告青岛九泽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泽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市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以下简称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以下简称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青岛阳光爱晚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青岛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以下简称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龙、矫锋,被告曹克峰,被告李春玲和被告栾晓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华、卢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九泽公司、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市北区���光老年公寓、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杜金尧、被告姚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1911853.34元(其中本金1177.8万元、利息133853.3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1日),以及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2.判令被告青岛迪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泽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市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阳光爱晚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青岛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对被告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曹克峰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处置变现后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778000元,利息、复利及罚息706774.92元;诉讼请求第四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向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发放借款1177.8万元,借款期限9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青九泽公司、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年护理院、被告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以被告曹克峰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截至2015年9月21日,上述借款本金余额1177.8万元,积欠133853.34元。现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已违约积欠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九泽公司、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立即履行连带偿债义务,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被告曹克峰承认抵押属实。被告李春玲、被告栾晓军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请求本院核实利息数额。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九泽公司、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杜金尧、被告姚冬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欠息证明一份,以证明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欠本金1177.8万元,欠息706774.92元。被告李春玲、被告栾晓军主张欠息数额需要庭后落实,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10月25日),本院未收到被告李春玲、被告栾晓军提交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签订编号为3803002112015年(福州)字001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偿还03803002112014年(福州)字0041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金额为11778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年贷款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为加199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每笔借款提款后借款利率在整个借款期限内不调整。3.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4.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还款方式为按照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其中2016年1月13日还款177.8万元,2016年3月18日还款1000万元。6.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等。7.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分2笔发放借款共计11778000元,贷款利率均为6.79%。其中,编号为0008512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778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编号为0008514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18日。二、2013年8月29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曹克峰(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380302112013年福州(抵)字00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183353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阳光家园养老产业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2.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3.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4.抵押物为乙方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6号19号楼综合楼(房地产权证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5.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8月29日,被告曹克峰与案外人陈颂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及《承诺函》,同意将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6号19号楼综合楼作为抵押物,为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融资业务提供1179万元的抵押担保。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曹克峰至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被告曹克峰名下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为该房产的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1208号)。三、2013年8月29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李春玲及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及姚冬梅、被告九泽公司、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市北区阳光老��公寓、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保证人、乙方)签订编号为380302112013年福州(保)字201308291号、201308292号、201308293号、201308294号、201308295号、201308296号、201308297号、201308298号、201308299号、2013082910号、201308291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上述最高余额,是指在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债权确定之日,按照甲方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将不同币种折算而成的以人民币表示的余额之和。3.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责任保证。4.乙方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5.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6.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四、在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414843.2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04737.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司、被告曹克峰、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九泽公司、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签定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778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706774.92元。被告曹克峰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可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九泽公司、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阳光佳苑养老产业公司、被告迪克商贸公司、被告九泽公司、被告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阳光佳苑养老服务公司、被告阳光爱晚情公司、被告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杜金尧、被告姚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款本金11778000元、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706774.92元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如被告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路支行有权以被告曹克峰提供预告抵押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6号19号楼综合楼(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3121208号)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最高余额18335300元为限;三、被告青岛迪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泽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市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司、被告青岛阳光爱晚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青岛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最高余额3000万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271元,由被告山东阳光佳苑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曹克峰、被告青岛迪克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九泽养老产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市市北阳光老年护理院、被告青岛市市北区阳光老年公寓、被告青岛阳光佳苑养老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阳光爱��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李沧阳光老年服务中心、被告青岛李沧区阳光爱心护理院、被告李春玲、被告杜金尧、被告栾晓军、被告姚冬梅负担。公告费600元,邮寄费600元,由上述十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