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8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747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余清林。云南法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86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办事处地多村委会雨波村**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81986********。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于2014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0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收条及网银交易单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当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将款转到被告账户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原告陈某某当日便通过田某某账号为XXX的账户以网银转账方式将80000元款项分两笔(一笔50000元、一笔30000元)转入被告李某某的账户,被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收条交原告陈某某收执。其中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某人民币现金80000元捌万元正,借款期为壹个月,即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止”。收条载明“今收到向陈某某借款转账捌万元正”。同时收条下方载明“备注:李某某自愿若借款期限满李某某未按时还款,每天以30%的违约金支付给陈某某,并付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父亲李某乙在借条和收条上注明愿为李某某担保。该借款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另,原告起诉时将李某乙列为被告之一,后在庭审中当庭撤回了对李某乙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交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只在收条上约定了违约金,但原告不愿主张违约金,而其主张的6%的年利率低于收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连学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荀应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珮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