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27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周小华、叶五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华,叶五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27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小华,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叶五一,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周小华与叶五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9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叶五一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小华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执行费147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叶五一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出入境等信息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叶五一至今在本院涉及10件未了执行案件,标的共约150万元;目前被执行人叶五一正在服刑,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在村、社区公告栏曝光,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周小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叶五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271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周小华如发现被执行人叶五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