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2民初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靳亚伟与李元魁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亚伟,李元魁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926号原告:靳亚伟,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元魁,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沁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亚伟与被告李元魁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亚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萍、被告李元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宇、孙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3.35元、误工费14403元、护理费9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48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2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6198.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18时30分左右,天色已黑,原告驾驶二轮摩托沿西向二街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横在道路中间的电缆线勒到脖子摔倒,造成原告受伤。后报交警队处理,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在现场报案,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起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出院后经沁阳市怀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6198.35元,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李元魁辩称,一、原告当天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架的电缆线无任何关系,原告根本没有触碰到电缆线,因此原告因跌翻产生的民事责任只能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发当天,由于和被告同村的原告亲属让被告帮忙把原告送去医院,被告出于好心把原告送至医院。随后原告从没有因此事找被告要求赔偿。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沁阳市怀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原告靳亚伟家庭成员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表述不一,原告申请的证人段某与被告申请的胡某、靳某1、韩某、靳某2证人在事故发生时间及具体表述上均不一致,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告应就其受伤系被被告架设电缆线勒脖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无论是证人段某,还是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超市截图以及受伤照片,一方面并非事故现场目击者,另一方面在原始载体不存在情况下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也难以确定,故原告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靳亚伟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被告李元魁家门前时摔倒。发生事故后,原告靳亚伟未现场报案;当日20时,原告靳亚伟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7日出院。2015年10月22日10时,靳亚伟以口头形式报案,称在20日18时30分天色已黑情况下,被横在道路上的电缆线勒到脖子而摔伤,电线距地面1.5米高且没有警示标志。在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调查期间,被告李元魁在接受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间是20日16时许,天色未黑,其所架电缆线距离地面2米左右,且电线上系有红色塑料袋警示。现原告靳亚伟以其被李元魁架设的电缆线勒脖致其从摩托车上摔倒受伤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元魁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应如何确定。本案中原告靳亚伟所诉的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道路上,但其主张的致害原因系因被告李元魁在修车时所架设的电缆线勒脖将其所从骑行的摩托车上摔倒所致,属于静态物造成的人身损害,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对于原告靳亚伟摔伤是否系被告李元魁所架电缆线勒脖所致问题。原告靳亚伟驾驶摩托车在沁阳市西向××向××村街道行驶途中摔倒受伤,而对摔倒原因除靳亚伟本人陈述外,并无现场证人证言证实,证人段某证言所证实的原告致伤原因系听被告李元魁所述,而被告李元魁却对靳亚伟受伤系被其电缆线勒脖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且证人胡某、靳某1、韩某、靳某2证人证言均证实在靳亚伟摔倒后,李元魁所架电缆线仍处在离地面高约2米的空中;原告靳亚伟虽提供了监控截图、受伤照片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但一方面无法提供监控和照片的原始载体,使得该证据是否经过处理难以认定,另一方面靳亚伟的住院病历在医生查体过程中并未提及靳亚伟脖伤,且对致伤原因医院并无法证明;而凭被告李元魁在事故发生后陪同原告到医院诊查的情况,亦不能推断原告受伤与被告李元魁架设电缆线勒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原告靳亚伟现有证据难以形成证据锁链,以证实其系被李元魁修车时下垂的电缆线勒脖绊倒受伤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靳亚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靳亚伟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亚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靳亚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肖琼审 判 员 杨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明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