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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50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计玉晓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夫妻生活一般,后来随着经济生活的需求加大,原告在家种地管孩子,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外边打工数月不但没有挣到钱还把家里的钱赌博输掉,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不但不听毫无悔改还动手把原告的腿打断,原告一再忍受至今,现在两个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大儿子现年21年生活自理,小女现年11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顾及孩子的影响还是不肯回头好好过正常生活,还整天疑心重重,原告已经对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心灰意冷,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毫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要求女儿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诉被���吴某某于199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月3日生男孩吴某甲,2006年农历十月八日生女孩吴某乙。原告杨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双方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