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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裴仁才与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仁才,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2217号原告:裴仁才,男,汉族,1955年1月6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法定代表人:屈应伟,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裴仁才诉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仁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屈应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仁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461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原告作为乡驻村干部被派到被告村委会,该村因无资金上缴农业税,为完成上缴任务,以原告名义在信用社贷款用于上缴农业税,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也未偿还信用社。2015年11月1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44461元未还。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借款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裴仁才作为乡驻村干部被派到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工作时,被告因无资金上缴农业税,为完成上缴任务,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借被告上缴农业税,当时与被告约定月息0.12元。2015年5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44461元本息未还。本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原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裴仁才与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44461元欠款本息的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有44461元欠款本息的利息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裴仁才欠款本息44461元;二、驳回原告裴仁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光山县孙铁铺镇屈寨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