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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018号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承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邦舜,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天山区。法定代表人郜烈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松,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蒋仁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男,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柯松,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现住重庆市南岸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何建独任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刘邦舜,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昌建.星悦城一期外墙外保温工程(II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昌建.星悦城一期外墙外保温工程(II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工程,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扣除质保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48971.6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48971.6元及资金利息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按期完工,农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不按约定进行工程维修。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时部分工程款未到支付节点,原告未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可拒付工程款,原告未按合同进行维修和发放民工工资,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同时,被告在资金不到位时,可变更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彭州市新人民医院昌建星悦一期外墙外保温工程二标段分包给原告施工,同时明确了合同的价款以及付款的方式;3、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证明该分包工程,原告已经如期履行完毕,且经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40176.87元;4、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商务部经理董旭给原告发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596259.87元未支付;5、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570176.87元,证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结算的发票,并且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会计签收。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1、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工期存在严重的逾期,且还未达到付款节点,理论上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原告所诉事实错误;2、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存在严重的逾期,2015年7月1日证明原告还未完工;3、会议纪要,证明整体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4、原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开具全部发票,根据合同10.2.9条的约定我方有权拒绝付款;5、维修整改函,证明工程存在整改,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相应的函件;6、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的约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结算金额应为4040176.87元;对证据4异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收到的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从双方之间的结算书,可以确认原告是按照被告安排的工期来完成,工程质量也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没有收到工程联系函,其次如果该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也应该由相关单位出具整改,该工程联系函系本案被告恶意拖延时间,单方制作的联系函,联系函出具的时间2015年12月3日,但是从双方的结算可以看出,双方已经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我方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6中的80000元收据异议认为,该付款发生在双方合同签订以前,不应包含在涉案工程的付款中,与本案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4,因原告未能举出该证据的发件人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董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4中的2014年1月24日的106083元的税务发票及证据6中2014年1月24日的8000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可能存在另外的工程,该被告举出的该两份证据均发生在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以前,故被告举出的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出的证据5,本院认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如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问题,应由相应验收单位出具需整改的事项,故被告单方出具的整改通知不能证明原告所完工程存在需整改的事项,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昌建.星悦城一期外墙外保温工程(II标段)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将《昌建.星悦城一期外墙外保温工程(II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4058732元,付款方式:分完成工程量的30%、60%、90%三阶段,由被告审定后按70%付款,分包工程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原告交齐资料一式陆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原告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于三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85%,在总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预留工程总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2年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原告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要求原告的工程款优先民工工资作了约定,如原告与工人发生劳务纠纷,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扣除相应工程款,直接支付工人。事后,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增加了部分工程,变更了质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12月2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的总包工程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书,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资料交付完毕,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040176.87元,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4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70176.87元,扣除质保金121205.3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8971.56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将应向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全部交付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原告完成劳务工程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建的总包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总包工程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即2016年6月1日前)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同时,因原告未提交完税务发票,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提交完税务发票之日,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条件付款成就之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1448971.56元。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已支付工程款2550000元,因其中80000元,从当事人当庭的陈述,该80000元发生双方合同签订以前,可能存在其他工程,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款期限均系原告分阶段完成工程后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笔80000元的付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辩称已支付2550000元工程辩解超过247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未按期完工,未按约定进行工程维修,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因原告已完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告是否按期完工,在达到付款条件时,被告均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对被告以该辩解不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举因农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不应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只是具有相应的处罚权及代为发放工资权,不具有对抗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资金利息,因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将1570176.87元工程款税务发票交付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无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以原告放弃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系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的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8971.56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560元,由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0元,由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0元,在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时一并支付原告四川盛华强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建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人民陪审员  王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