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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丽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君,女,1982年5月31日出生于南平市延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平市延平区。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1月22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1月1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2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撤销强制戒毒决定,于2008年1月10日被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5日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刑事拘留不予执行);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4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吴丽君在2015年9月至12月间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丽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丽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吴丽君伙同黄某在南平市延平区九二医院对面的“康肤美妆”店内,由被告人吴丽君以购买化妆品为由转移店员注意力,黄某趁机盗走被害人吴某钱包一个。2、2015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丽君伙同黄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夏娃之秀”内衣店内,由吴丽君以购买内衣为由转移被害人钟某注意力,黄某趁机盗走钟某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3、2015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吴丽君伙同黄某在南平市延平区文体路“仟丝缘”饰品店内,由吴丽君转移店员注意力,黄某趁机盗走饰品店收银机内营业款。4、2015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吴丽君伙同黄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阳澄湖大闸蟹”店内,二人以购买大闸蟹为由转移被害人陈某及店员注意力,黄某趁机盗走陈某的钱包一个。5、2015年1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丽君伙同黄某在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丽人轩”女装店内,由吴丽君转移张某1及店员注意力,黄某趁机盗走被害人张某2的钱包一个。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吴丽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丽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丽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南公延决字(2011)第018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责令社区戒毒审判报告、南公延(刑侦)行罚决字(0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延(刑侦)强戒字(2015)0002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南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南教字(2008)第0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清流县公安局清看字(2014)0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取款凭证、证人张某1、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钟某、方某、陈某、张某2的陈述及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吴丽君的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丽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丽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吴丽君退出盗窃非法所得100元返还被害人钟海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代理审判员  黄剑清人民陪审员  郑祥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延碧芹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