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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行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霞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霞,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史胜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3行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霞,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凤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史德军(系上诉人之夫),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凤居委会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负责人刘旭,所长。委托代理人冯涛,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胜宗,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双沟镇双凤居委会居民。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霞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史胜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霞及委托代理人史德军,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副所长郑家鹏、委托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史胜宗委托代理人翟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许,在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委办公室内,因工作问题史胜宗与李霞发生争执,后史胜宗推李霞肩部一把。2016年5月23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史胜宗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对史胜宗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终审行政判决,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期间共计67日,扣除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17日的鉴定时间,被告办案期限为20日。被告处罚后,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作出的川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秩序行为依法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被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对案件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权利义务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告知、作出决定、决定送达的程序,本案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认定史胜宗实施了推打李霞的违法行为,由双方陈述、证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第三人推打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加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被告办案期限为20日,办案期限未超过法院限定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未在30日内履行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霞负担。李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生效判决书,未能在其确定的30日内履行职责重新作出处罚,新的行政处罚日期是2016年5月23日,比判定的30日推迟了一个月,且在查明事实部分仍坚持写(史胜宗推李霞肩部一把),没有写将李霞推倒在地的认定,史胜宗作为党员、书记,将群众推倒在地应当加重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川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诉请法院撤销,责令作出从重处罚的行政行为。但原审法院却判决驳回上诉人李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史胜宗作为党员干部,为琐事推打百姓应受处罚,公安机关以情节较轻为由不予处罚属枉法处理,经法院判决后,仍旧作出轻微处分,上诉人不予理解。原审法院并未认真分析案中的情由,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川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答辩称:2014年11月28日8时许,在淄川区双杨镇华坞村村委办公室内,因工作问题史胜宗与李霞发生争执,后史胜宗推李霞肩部一把。2015年2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川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史胜宗不予处罚。2016年3月16日收到对川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并在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生效行政判决,2016年5月23日,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情节较轻,对史胜宗作出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我所于2016年3月16日收到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在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生效行政判决,李霞于2016年3月30日到我所曾要求并同意做伤情法医鉴定,我所于当日为其开具了法医鉴定介绍信。2016年5月17日李霞又到我所说不做法医鉴定了。2016年5月23日作出川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我所实际办案期限为20日。“史胜宗推李霞肩部一把”是对史胜宗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认定,李霞后来坐地是史胜宗违法行为的后果,且在对史胜宗处罚时给予了充分考虑,史胜宗作为党员干部,对群众推打应当比老百姓得到的处罚更严厉,于法无据。史胜宗推打李霞的违法事实,有李霞陈述、史胜宗陈述、证人证言、民警出警说明等证据证实。因该案系因村委换届人员工作交接引发,李霞无明显伤情且有过错,民警考虑辖区稳定等情况,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我所充分考虑史胜宗违法行为属情节较轻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史胜宗作出罚款三百元处罚,符合法律,符合实际,裁量公平,处罚适当。我所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史胜宗答辩称,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作出川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在2016年3月16日收到生效行政判决,撤销川公(双)行罚决字[2015]第00003号对史胜宗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在30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重新立案处理。上诉人李霞同意进行伤情鉴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于2016年3月30日为其开具了法医鉴定介绍信,2016年5月17日李霞表明不再做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双沟派出所,即根据对上诉人李霞、被上诉人史胜宗、证人史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出警说明、办案说明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川公(双)行罚决字[2016]第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史胜宗处以罚款三百元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不超办案期限。上诉人李霞所提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利群审判员  卢长普审判员  马继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