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伟华吴某与王贤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华吴某,王贤明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88号原告:吴伟华吴某,男,1978年4月5日生,汉族,住信丰县。被告:王贤明王某,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吴伟华吴某与被告王贤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志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华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明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贤明王某给付欠款18900元;2、由被告王贤明王某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贤明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贤明王某于2016年2月10日给我出具了金额为189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完。但直到今天被告仍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贤明王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王贤明王某向原告吴伟华吴某赊购了一批电子产品。2016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人王贤明王某欠吴伟华吴某货款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玖佰元(18900.00),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人:王贤明王某,2016年2月10号”。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赊购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王贤明王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0.6%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贤明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货款18900元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给原告吴伟华吴某,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王贤明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