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小慧与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慧,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202行初23号原告周小慧,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住所地:柳州市弯塘路26号。法定代表人周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蒋时梅,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曲培,柳州市公安局潭中派出所副所长。原告周小慧不服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小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时梅、曲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城行罚决字(2016)0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周小慧于2016年2月23日20时10分许,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广西科技大学”教职工宿舍4栋2单元502室内以冒充房屋管理者收取房屋租金的方式诈骗伍颖妮14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周小慧行政拘留十日。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依法对原告处罚之前进行了处罚告知;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诈骗行为进行处罚进行了严格的审批;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认定原告诈骗事实的文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执行处罚决定;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将处罚决定通知原告家属;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被侵害人;8、抓获经过,证明被处罚人到案的经过;9、报警记录(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接到被侵害人的报警;10、旁证记录(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不是房屋的管理者,原告虚构事实骗收房屋押金和租金;11、嫌疑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证明嫌疑人对诈骗事实的陈述;12、照片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冒充房屋负责人在网上发帖招租的事实;13、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14、户籍证明,违法侵害人和受侵害人的身份证明。三、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原告诉称,原告身为广西科技大学职工宿舍4栋2单元502号房的管理者,因收取租客伍颖妮租金650元,押金750元,共1400元,没有及时告知房东,租客伍颖妮便以诈骗罪控告,其控诉是证据不足的。原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暂时挪为他用,原告的海通证券账号为37×××75,事发当日的股票价值为九万多元,完全不缺钱,没有犯罪动机。原告之所以签字画押,完全是潭中派出所民警以欺骗和恐吓方式逼迫所致,请法院判决撤销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2016年2月27日作出的城行罚(2016)第0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2、转账证明,证明原告是房屋管理者,负责收取房租。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辩称,2016年2月26日20时10许,被告接到伍颖妮报警称,在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广西科技大学教职工宿舍4栋2单元502室被周小慧诈骗了140O元人民币。被告按照报警方位出警到现场,并将嫌疑人周小慧抓获。遂将周小慧传唤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查明,周小慧是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广西科技大学教职工宿舍4栋2单元502室其中一间房间的租赁方,其并不是该房屋的管理者,却在“58同城”网站发布有房出租的信息。伍颖妮在“58同城”网站看到该信息后信以为真,遂与周小慧联系。周小慧对伍颖妮谎称自己是该房屋的管理者可出租另外一间房间给伍颖妮,于2016年2月23日以收取租金650元、押金750元的名义骗取周小慧用微信转款14O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周小慧虚构自己是广西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广西科技大学教职工宿舍4栋2单元502室管理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收取租金和押金的名义骗取伍颖妮1400元人民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周小慧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提供的证据1-3、5-9、12-14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其中的内容是错误的,原告是房间管理者,并未偷房东的钥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4,为其调查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房屋管理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未能证明原告为房屋的管理者,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小慧于2016年1月租用房东张××位于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4栋2单元502室内的其中一间房居住。同年年2月21日,周小慧在58同城发布出租房屋信息,伍颖妮通过该网站发布的信息与周小慧取得联系。周小慧以自己为柳州市城中区东环大道268号4栋2单元502室房屋的负责人身份,将该屋中另外一间房租给伍颖妮使用,并收取伍颖妮650元租金以及750元押金。后此事被房东张××发现,并告知伍颖妮已被欺骗,故伍颖妮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报警称原告周小慧诈骗其1400元。被告经过立案调查,认定原告周小慧诈骗事实存在,故对周小慧作出了城行罚决字(2016)0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周小慧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警后,采取了一系列的调查,从调查情况来看,有受害人的陈述、房东张××的陈述以及周小慧本人的陈述,以上包括周小慧本人在内的陈述中都已认定了周小慧确有在网上发布租房信息,冒充房屋负责人对他人房屋进行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这些陈述亦有网站发布信息截图、收条等证据相佐证,因此,被告基于调查情况认定周小慧存在诈骗行为,并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原告提出的自己是房屋管理员,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些观点,与调查情况不符,且原告亦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对其观点加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小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家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