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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黎长有与陈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长有,陈明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42号原告:黎长有,男,汉族,1969年7月19日生,现住兴国县。被告:陈明亮,男,汉族,成年,现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杰村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业证号:31404011104037,特别授权。原告黎长有诉被告陈明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长有及被告陈明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评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计人民币46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雇请原告砌墙,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计人民币4600元。被告出具了份欠条给原告为凭,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打被告的电话,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依法判决。陈明亮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合,被告没有欠原告4600元的工资。被告在2011年10月承包了案外人均村乡罗文仁、兰生庭、谢海文所有的移民新村1-3号住房的包工部分,施工到2012年11月时由于工人工资上涨等因素,使被告无法完成合同义务,被告要求案外人罗文仁、兰生庭、谢海文增加包工费,被他们拒绝。对此,被告在2012年12月就与案外人罗文仁、兰生庭、谢海文口头终止了合同(在此之前的原告工资被告已付清给了原告,并叫原告从此不要去做了),至此,被告再也没有介入此工程。之后上述案外人为完成自己的建筑,直接雇请原来跟被告做工的原告去做工,工资由上述案外人付给原告。他们与原告结算工资后,又叫被告前去并请求被告对他们的结算证明一下。因此,被告就在他们的结欠条上签了个名,当时结欠条上根本就没有经欠人三个字,也没有日期。经欠人三个字和日期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原告(或是上述的案外人)后来歪曲事实补上去的。事实上被告的名字前应该补上证明人才对。因此,原告���该要求案外人罗文仁、兰生庭、谢海文支付原告诉请工资。与被告无关;2、退一万步来说,由于原告与上述案外人弄虚作假,形成了被告是欠款人,原告也从来没有向被告说过,也没有要求过被告支付欠款,现起诉到法院通知被告过来拿传票才知道此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可见,本案原告的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超过两年,对此,被告即没有义务支付,也不同意支付,因此,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受雇于被告在均村乡移民安置房从事建筑务工,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3年3月25号今欠到均村乡黎长有壹至肆号店砌墙工程工资款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经欠人陈明亮2013年3月25号。原告陈述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接电话,经了解到被告住址后,即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在案存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欠条中载明的工资4600元没有得到清偿,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支付欠发原告工资的义务主体,以及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虽否认欠条的部分内容非亲笔书写,但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没有约定支付日期,原告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不接电话的陈述可信,民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经过二年的,被告书面答辩状中即认可到本院送达法律文书时才知晓原��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劳务工资46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厦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