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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薛某甲、狄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狄某,詹某,薛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皋荣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岩,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狄某、詹某、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公诉案件的一审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皋荣蓉、被告人狄某及其辩护人周巍健、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王岩、被告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申请撤回诉讼,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狄某、詹某、薛某乙四人酒后在本市阊胥路金门路路口与被害人周某发生纠纷,后四被告人拳打脚踢周某,致使对方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狄某、詹某、薛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薛某甲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薛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薛某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狄某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狄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狄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詹某当庭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詹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本案被害人一方也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薛某乙当庭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甲、狄某、詹某、薛某乙四人酒后在本市阊胥路金门路路口与被害人周某发生冲突,后四被告人拳打脚踢周某,致使对方鼻骨及鼻中隔骨折、双侧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白某、李某、关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周某受伤后就医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案件审理期间,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周某自行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根据协议书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周某对四被告人表示了谅解。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害人周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狄某、詹某、薛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且均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按照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乙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综上,为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薛某甲、狄某、詹某、薛某乙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薛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三、被告人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四、被告人薛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捷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莉莉 来自